a.前期物業管理協議的履約。為了保證在業委會成立之前,內蒙古物業公司前期物業管理有序進行,通常開發商都會在新建物業銷售前與其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前期物業管理合同,同時和物業買受人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盡可能的保障物業管理企業及業主的合法權益。但事實上,前期物業管理協議的履約仍存在種種問題。業主對于簽訂的前期物業管理協議的合法有效性仍存有質疑:該協議(包括入伙時簽訂的業主公約)不是由業主根據自身意志制訂,往往是房屋銷售合同的強加附件,業主在簽訂協議時有被迫的成分,即其認為合同簽訂雙方是不平等的,違背《合同法》中有關規定(《合同法》第三條)。
b.共用部位、共用設備設施的管理、維護權。牽涉到毗連房屋或共有設備設施的維護、修理、保養問題時,業主往往以毗連房屋或設備設施不在其房屋使用范圍內而拒絕承擔維修責任或負擔相關費用,當物業管理企業從維護大多數業主的利益出發行使相應的管理權時,往往會受到利益受損業主的極力反對,此時物業管理企業往往無所適從。
c.業主私有財產、人身安全的保障。私有房屋內部設施的維修、保養及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保障等,一旦出現問題,業主往往會將責任牽涉到物業管理企業,如:業主汽車在小區被盜,住戶在家中被謀殺,私有財產在房內失竊等,事主往往要求物業管理企業承擔賠償責任,此時,內蒙古物業公司微利經營的物業管理企業該如何面對收入與責任的不對等,收入與賠償風險的巨額差別問題?
d.業主拖欠管理費。由于市政配套、工程遺留等非物業管理原因造成業主投訴,而物業管理企業又無法迅速解決,從而導致業主拒交管理費,對于此類(包括無理由)拒交管理費,尤其是長期拖欠管理費的業主,物業管理企業應該采取什么樣的措施有效保證自身的權益?
e.對物業管理認識的偏差?,F在,越來越多的業主開始關注物業管理,但對物業管理的實質認識仍比較模糊,不少人以為物業管理僅是一種售后服務,以為發展商賣出房子后已獲取高額利潤,理應為買家提供免費或補償性質的服務;對物業管理的專業性、系統性認識也不足,認為物業管理是一個勞動密集性的服務行業,忽略了物業管理作為一個專項服務行業對物業管理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在專業知識、從業原則、職業操守、取財之道及競爭意識等多方面的高標準要求,認識的偏差造成了對物業管理工作的成見,影響了物業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此外,現行法規對于業主委員會選聘物業公司缺乏有效的操作程序指引和法律約束,內蒙古物業公司一定程度上造成業主委員會權利過大,物業管理公司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保障。